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9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刑初1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永龙路往国道213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沐川县境内国道213线1293km+400m处左转弯时,与从五指山隧道往沐川县永福镇街道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伍某某、刘某某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尸检,伍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颅脑、颈部损伤死亡特征。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土葬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立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黎黎附相关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