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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鲍加亭、史绍中、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鲍加亭,史绍中,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加亭,男。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绍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鲍加亭、史绍中、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加亭一审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10分,在苏家屯区丁香街168号,史绍中驾驶辽AXXX**号车辆将鲍加亭撞伤。现鲍加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000元、误工费94900元、交通费2000元、预支手术费60000元,合计16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史绍中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是我单位的车,我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鲍加亭垫付大约3500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此事故我没有打转向,我负全责。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鲍加亭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医疗费按医保范围核准,交通费过高,预支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1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68号,史绍中驾驶辽AXXX**号车辆转弯与骑电动车的鲍加亭相撞,致鲍加亭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史绍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鲍加亭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9164.10元,史绍中垫付医疗费3557.30元。鲍加亭遵医嘱休息466天。另查明,辽AXXX**号车辆系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首诊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绍中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鲍加亭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鲍加亭主张的交通费,根据鲍加亭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关于鲍加亭主张的误工费,鲍加亭伤前系电焊工,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鲍加亭遵医嘱休息466天,则误工费为44736元。鲍加亭主张的预支手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史绍中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鲍加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736元,合计607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史绍中垫付款3557.3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鲍加亭左距骨缺血性坏死的治疗费用。2、被上诉人后期诊断及误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治疗左距骨缺血性坏死的相关费用及误工损失,请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鲍加亭则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史绍中、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光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险及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保险理赔额度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对被上诉人鲍加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鲍加亭左距骨缺血性坏死的治疗费用的主张,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鲍加亭距骨骨折,距骨坏死,鲍加亭的该项病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被上诉人事后一直在接受治疗,不存在怠于治疗的情形,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病症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鲍加亭存在怠于治疗,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鲍加亭误工损失的问题,因鲍加亭伤前从事电焊工的工作,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期间,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可预见的劳动收入不能获得,两者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