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秦浩、林傅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秦浩,林傅琳,苏字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均是员工。被告:秦浩,男,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33X。被告:林傅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12。被告:苏字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1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秦浩、林傅琳、苏字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林傅琳、苏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秦浩于2015年1月1日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秦浩贷款7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秦浩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秦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秦浩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秦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秦浩、林傅琳、苏字泉自愿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等内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月1日向秦浩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秦浩拖欠贷款本金30540.96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秦浩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秦浩偿还贷款本金30540.96元,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拖欠的利息(含罚息)706.26元,上述本息合计31247.22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林傅琳、苏字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秦浩、林傅琳、苏字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5年12月18日,秦浩偿还贷款本金24532.58元、利息(含罚息)1247.73元,本息合计25780.31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方法不变。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秦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林傅琳、苏字泉对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确认,没有异议。并表示曾代秦浩偿还部分款项,由林傅琳和苏字泉每人各出一半,担心以后收不回,希望法院予以明确。被告林傅琳、苏字泉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秦浩、林傅琳、苏字泉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7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秦浩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56911412815142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万元用于采购玻璃弯管,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秦浩发放贷款7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还款日为6日。此后,秦浩未能按时还款,从2015年6月6日开始出现拖欠情况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秦浩的贷款账户有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本金24532.58元(其中含已到期本金18259.49元),利息(含罚息)1247.73元。另查:因秦浩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邮储银行中山分行遂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从林傅琳的银行账户中扣款4次共25800元用于代为偿还秦浩的债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称截至2015年12月18日秦浩所欠的本息金额已经扣除了上述4笔款项。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秦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秦浩、林傅琳、苏字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秦浩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秦浩从2015年6月6日起没有按约足额还款,至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秦浩欠款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秦浩未参加诉讼,而林傅琳、苏字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此外,林傅琳、苏字泉为秦浩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最高额保证的限额且尚在保证期间,应对秦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傅琳、苏字泉承担保证责任后(包括已被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扣收的25800元),有权向秦浩追偿。综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秦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秦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569114128151424);二、被告秦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4532.58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合计为1247.7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6.2%的1.3倍即21.06%计算】;三、被告林傅琳、苏字泉对被告秦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傅琳、苏字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浩追偿(包括已被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扣收的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秦浩、林傅琳、苏字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