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金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农垦普阳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呼兰区乐业村哈黑公路东。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243号(人民银行院内)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远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福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垦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20时20分,段丽新驾驶的黑AJ2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阿砖路杨树下广庆道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由何志勇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黑AE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段丽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志勇无责任。黑AJ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此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975元:一、首先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二、再由被告人保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975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费98275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诚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长春公司辩称:首先确认黑AJ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负责,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何志勇驾驶的黑AE7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段丽新驾驶的黑AJ2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段丽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志勇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9827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证据四、施救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目的黑AJ2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时是在二被告承包的期限内的事实。被告永诚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长春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向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人保长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原告身份,对其他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险公司保留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20时20分,段丽新驾驶的黑AJ2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阿砖路杨树下广庆道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由何志勇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黑AE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段丽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志勇无责任。黑AJ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时在二被告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黑AJ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段丽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志勇无责任。且黑AJ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其公司承保期限内,在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其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因该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被告永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限额为2000元)先期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长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明确诉请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请求被告公司承担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82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施救费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