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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张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854号原告李力,男,1985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建英,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李力与被告张建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及被告张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2015年10月10日19时40分,我驾驶×××号白色本田小客车行驶至大屯北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建英驾驶的×××号白色长安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张建英不配合给我维修车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张建英与保险公司对我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修车费3750元,交通费146.4元,诉讼费由张建英与保险公司负担。张建英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认可,但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事发时,我和李力都是由南向北同时经过大屯北路路口,我在左起第一条直行道,李力在左起第二条直行道。过路口后,我仍应直行,没有并线,李力开车直接撞到了我的车辆后部。交警认定我全责,我不同意。事发后,我曾到交通队进行复议,但李力拒绝配合,复议没有成功。我认为我与李力应承担同等责���,因此应当各自维修各自的车辆。保险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力没有在我公司定损,修车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9时40分,李力驾驶×××号白色本田小客车行驶至大屯北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建英驾驶的×××号白色长安小客车相撞,两车均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建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力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3750元。李力主张主张交通费,并提供发票一张。李力称上面载明的金额是387元,服务项目为约车服务费,李力表示车辆维修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应为146.4元。庭审中,张建英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另查,张建英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交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英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建英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反证,本院难以采信其抗辩。对于李力主张的交通费,予法有据,且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力修车费三千七百五十元以及交通费一百四十六元四角。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建英负担(原告李力已交纳,被告张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