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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黄某,女,壮族,农民。被告陆某,男,壮族,农民,现去向不明。原告黄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荣辉、农李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黎遒主审本案,书记员覃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6月被告不知何原因,外出至今不回,夫妻双方至今分居已有5年多时间。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西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经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西平乡者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6月被告陆某外出离开者车屯至今未归,夫妻双方至今分居5年;证据3、(2014)西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陆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6月被告不知何原因,外出至今不回,夫妻双方至今分居已有5年多时间。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夫妻双方长期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根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己超过二年。且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之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黎 遒人民陪审员  罗荣辉人民陪审员  农李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