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聂清亮与邬菊华、赵银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清亮,邬菊华,赵银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聂清亮,河南省祁县人,现住麦盖提县。被告:邬菊华,45岁,原住喀什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赵银山,50岁,原住喀什市,现下落不明,系被告邬菊华的丈夫。原告聂清亮诉被告邬菊华、赵银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菊华、赵银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原告聂清亮为二被告位于麦盖提县二乡开发区的建材厂拉运建筑材料,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16份,共计116451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肯偿还债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6451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菊花、赵银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总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16451元;2、利息3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组书证:欠条16份,分别为:1、2011年7月7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7328元欠条一张;2、2011年7月7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12850元欠条一张;3、2011年7月29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4515元欠条一张;4、2011年8月12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3970元欠条一张;5、2011年8月23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727元欠条一张;6、2011年10月19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5249元欠条一张;7、2011年11月17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4358元欠条一张;8、2011年12月13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8461.2元欠条一张;9、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18200元欠条一张;10、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3300元欠条一张;11、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11200元欠条一张;12、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10180元欠条一张;13、2014年4月12日由被告赵银山、邬菊华出具的10500元欠条;14、2013年5月3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7200元欠条一张;15、2013年5月3日由赵银山、邬菊华出具的4200元欠条一张;16、2013年5月3日由被告邬菊华出具的欠水泥26袋欠条一张,每袋20元,共520元。以上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合计112758.2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16张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拉运材料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的过程,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聂清亮为被告邬菊花、赵银山位于麦盖提县希依提墩乡开发区的建材厂拉运建筑材料,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6份,共计112758.20元,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被告邬菊花、赵银山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及材料款共计112758.2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利息,因原告出示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邬菊花、赵银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菊花、赵银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聂清亮支付欠款112758.20元。二、驳回原告聂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9.02元(原告聂清亮已预交),由被告邬菊花、赵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志芸人民陪审员 王恒生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