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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亚锋与孙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锋,孙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韩亚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尤耀辉、亢俊云,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松,无固定职业。原告韩亚锋诉被告孙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孙青松向原告借款,用于工厂周转。原告打入被告银行账户6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马上归还,现以各种借口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原告提交银行汇单两份,拟证明农行62×××11账户系被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打入该账户6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青松未答辩。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打入被告农行62×××11账户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付款是实,但原告未能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亚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韩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