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4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刘小翻等人在志丹县柳树坪百姓餐厅喝完酒后,一个人步行至志丹县彩虹桥处,随后即驾驶陕J48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志丹县高级中学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醇浓度为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呼出气体检验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笔录、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违法车辆返还委托书及暂扣物品返还凭证、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血醇浓度为95.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