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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一×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52号原告张一×。被告范××。原告张一×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张二×。双方婚后感情生活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已于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张二×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一×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页,证明双方婚姻基本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范××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偶尔有吵闹,但是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张二×。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双方应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作为双方,应积极的面对,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建立一个家庭且共同生活实属不易,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不应轻易放弃,应共同经历生活中的酸、甜、苦、辣,风风雨雨,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注重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