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诉曾庆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曾庆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1006-9。负责人:熊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勇刚,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曾庆华,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江西氨厂散区***号,身份证号:360111196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诉被告曾庆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二张金穗贷记卡业务,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分别为6228370044771392和4041170041544101的贷记卡。被告持二张金穗贷记卡多次消费及取现,但未能正常还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共尚欠原告本金9953.26元、利息2038.06元、滞纳金579.30元、其他费用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庆华归还本金9953.26元、利息2038.06元、滞纳金579.30元、其他费用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等按合同及章程规定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曾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二张金穗贷记卡,并提交了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声明其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分别为6228370044771392和4041170041544101的贷记卡。被告自2010年1月20日开始持6228370044771392贷记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于2014年8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一直未再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所欠该卡本金9588.84元、利息1954.90元、滞纳金554.88元。被告自2010年7月13日开始持4041170041544101贷记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于2011年6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一直未再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所欠该卡本金364.42元、利息83.16元、滞纳金24.4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曾庆华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交易明细和账户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应当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53.2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2038.06元、滞纳金579.30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曾庆华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平杰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