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石冰与杨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冰,杨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538号原告石冰,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希建,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石冰与被告杨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雷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审理。原告石冰及被告杨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冰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8月至9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800元、2000元,共计4300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向陈洪玲借款2000元到期,原告借款2000元给被告为还陈洪玲借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同意分三期还款,如不能及时还款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违约金2300元。原告认为违约金就是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300元、利息200元、违约金1300元,共计5800元。被告杨希建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原、被告认识,被告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故让原告帮忙给被告信用卡存款20000元,存入后就可从信用卡中取出来。为此原、被告约定支付费用2000元,每月利息300元。2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元。被告为清偿别人的欠款,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已经还清。原告已偿还的2300元中300元为利息,另2000元为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8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元,其中2000元被告用于归还其向陈洪玲的借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原告借给被告4300元。还款日期为9月25日还款1600元,10月25日还款1600元,11月25日还款1100元。未及时还款支付利息300元。落款乙方签字处被告签名。被告当庭否认该借据上乙方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故原告对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渝公信(2015)(文)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上“杨希建”签名字迹是杨希建本人所书写。庭审中,证人吴洪兵陈述,其不认识原告。但证人听被告说过原告帮被告偿还信用卡20000元,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2000元的费用,每月利息300元。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均属实。证人陈安惠陈述,其系被告妻子,原告曾找到她说被告差他3000元,是原告帮被告还信用卡的费用。被告在2015年4月、5月、6月共计偿还原告2000元,但没有收回借条。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渝公信(2015)(文)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渝公信(2015)(文)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2014年9月15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未及时还款支付利息3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300元,根据该借据上载明300元为利息,其余2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元(4300元-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元,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索借款的车费,因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为其还信用卡借款事宜,因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吴洪兵,其陈述不认识原告,后又陈述其在原告处借款还信用卡,前后陈述矛盾,故对于证人吴洪兵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陈安惠,因其系被告妻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3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冰返还借款2300元;二、驳回原告石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笔迹鉴定费15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杨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