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金山与张宗福、吴全斌、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山,张宗福,吴全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杨金山,男,195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宗福,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吴全斌,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枣���市委托代理人朱复林,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枣阳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金叶巷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5737-4。代表人程兴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杨金山与被告张宗福、吴全斌、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被告吴全斌的委托代理人朱复林、被告安邦财��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山诉称: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被告张宗福驾驶被告吴全斌所有的鄂F2J3**“东风”鄂FY8**挂“骏翔”牌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由枣阳市方向往襄州区方向行驶时,行至襄州区双沟镇谭营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62244.10元,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宗福、吴全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宗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吴全斌辩称:被告张宗福系本人雇佣人员,本人已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全斌在本公司为鄂F2J3**“东风”牌重型牵引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未为鄂FY8**挂“骏翔”牌挂车投保,本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具体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据实核减,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杨金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张宗福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被告吴全斌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36878.80元)、门诊收据三张(金额777.50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长期医嘱记录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30元)、检查报告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全斌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张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该医院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张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无病历资料相印证,且票据上记载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襄阳市高新区鑫悦达广告装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非农劳动,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二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询问襄阳市高新区鑫悦达广告装饰中心工作人员马黎核实相关情况,其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处上班、居住,月收入为3000元,该证言与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300元),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全斌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指出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系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拍片复查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证据五、襄阳炎煌汽修厂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350元)、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一份(金额100元)及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看车、拖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全斌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看车、拖车费用为非正式发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往返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二、被告吴全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警大队事故预交款凭据二张、领条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赔偿款4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被告张宗福受被告吴全斌雇佣驾驶其所有的鄂F2J3**“东风”鄂FY8**挂“骏翔”牌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由枣阳市方向往襄州区方向行驶时,行至襄州区双沟镇谭营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案交通事��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宗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36878.8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左侧2-9肋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拍片,花医疗费63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2015年8月4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外,原告受损摩托车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费为730元,原告另支出定损费100元、拖车、看车费35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全斌为原告垫付赔偿款45000元,其为涉案车辆鄂F2J3**“东风”牌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宗福驾驶鄂F2J3**“东风”牌重型牵引货车与原告所骑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宗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晰、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宗福系被告吴全斌雇佣人员,其造成原告损伤,应由被告吴全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月收入3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3000元/月、28729元/年标准计算每日误工损失、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41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37508.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84496.80元(24852元/年×17年×20%)、误工费8200元[100元/天×82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5431元(28729元/年÷365天×69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730元、看车、拖车费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支持4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496.8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543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0元、看车、拖车费350元。剩余医疗费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属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未为鄂FY8**挂“骏翔”牌挂车投保,本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全斌因本案事故多垫付的45000元赔偿款,可另行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张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96.60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吴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