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施百南与施芳根、陶菊娣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芳根,陶菊娣,施百军,施百南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芳根。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菊娣。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百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百南。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施芳根、陶菊娣、施百军因与被上诉人施百南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施芳根、陶菊娣系夫妻,被告施百军及原告施百南系被告施芳根、陶菊娣儿子。1991年,被告施芳根以其为户主、以被告陶菊娣、施百军和原告为家庭成员申请建房,后建造了位于长河镇大牌头村的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三间两层楼房。2000年2月14日,被告施芳根立分书1份,根据分书内容原告分得上述房屋靠东一楼一底,被告施百军分得靠西一楼一底,被告施芳根、陶菊娣居住中堂一楼一底(包括东西二拼),被告施芳根、陶菊娣终年后,中间下层归原告,中间上层包括半楼归被告施百军。分书同时载明:被告施芳根、陶菊娣生活费自被告施芳根60岁起由原告施百南及被告施百军每月支付30元,如患病支出医疗费200元以上由原告施百南及被告施百军负担;如不赡养及负担医疗费,则不能分受房屋。2002年,原告及其妻女在本村另建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二层楼房,后又扩建了15平方米。2××8年1月31日,被告施芳根、陶菊娣立下遗嘱1份,并经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公证。遗嘱载明: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三间二层半楼房(建筑面积215.4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2180**号)系被告施芳根、陶菊娣的共同财产,一方先死亡,由健在方继承,且健在方有权变更本遗嘱并有权处分上述房屋;二人均过世后,上述房屋由被告施百军继承。现原告以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原审原告施百南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审原告对坐落在大牌头村沧大公路650号三间二层楼房享有共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以被告施芳根为户主、被告陶菊娣、施百军及原告施百南为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造,故该房屋为上述四人共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共有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施芳根、施百军辩称原告另建房屋系以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共有份额为前提。原审法院认为,对财产的处分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虽然原告以“无房户”审批建房,但该行为并不是对诉争房屋共有份额的放弃。被告施芳根、施百军认为原告另建房屋面积已达到其可建房屋最大占地面积,故其不能再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共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另建房屋面积多少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另建房屋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共有权。被告施芳根、施百军辩称根据分书,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无权分得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施芳根、陶菊娣的儿子,负有赡养的义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施芳根立分书时仅能对其个人财产进行赠与,原告根据建房审批表享有的原始共有权并不因之后被告施芳根对其享有的共有权份额进行处分而发生变化,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仍享有共有权。对于被告施芳根、施百军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施芳根、陶菊娣立下遗嘱并经公证,但公证书仅是对被告施芳根、陶菊娣立遗嘱行为的公证,而非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的确权,被告施芳根、陶菊娣作为立遗嘱人仅能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并不因遗嘱而丧失。被告陶菊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施百南对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大牌头村的三间二层楼房(房产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享有共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收取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施芳根、陶菊娣、施百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该使用权与农村居民特定身份的人口指标相联系,被上诉人后于2001年以无房户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建造了三间二层楼房,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中已无宅基地的份额,丧失了相应的产权份额,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百南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是家庭共有财产,而且诉争房屋建造时被上诉人是作为家庭成员的,2000年2月14日上诉人施芳根已对家庭共有财产做了分割。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于1991年以上诉人施芳根为户主、上诉人陶菊娣、施百军及被上诉人为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造,故诉争房屋属四人共有。被上诉人后虽于2001年以无房户的名义向所在村委会申请另行建造了楼房,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原共有的房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施芳根、陶菊娣、施百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