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吕兆松与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松,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4号原告:吕兆松,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谢飞,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冠军,沙河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吕兆松诉被告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兆松诉称:2001年5月14日,天长市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原滁州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黄勇)(下简称开发公司)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五建公司带资承建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西阳农贸市场B楼。在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将开发公司诉至法院,后判决被告收回原出让给开发公司开发的西阳农贸市场土地。2002年12月31日,被告就收回的西阳农贸市场土地再次进行出让,并与王烈兵签订《土地转让及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沙河镇西阳路、104国道交叉口,面积43亩的土地出让给乙方(王烈兵)进行开发。被告也就此于2003年1月22日发布公告。上述西阳农贸市场土地虽经法院审理,但对五建公司带资承建的工程款未进行处理,被告为解决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和后续建设等问题,经原、被告及王烈兵进行协商确定在工程建成后,西阳农贸市场到沙河镇道路左边的18间门面所有权归五建公司。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向五建公司及吕兆松出具《通知》。为此,五建公司(原告)与西阳农贸市场就18间门面房所占的土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按照被告的指示约定继续筹资建设,于2003年12月26日将工程建成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西阳农贸市场工程是原告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带资承建,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对于该事实五建公司没有异议,且五建公司于2005年6月已被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故本案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具备《通知》中关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履行。现请求判令将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西阳农贸市场至沙河镇道路左边18间门面房(两层)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2005字第××)确认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00年9月7日,被告与滁州市南谯金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及开发合同,收取部分出让金。随后,滁州市南谯金城房屋开发公司与天长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吕兆松)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天长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吕兆松)承建涉案房屋。因为滁州市南谯金城房屋开发公司没有向原告和被告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停工。2002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与王烈兵签订《土地转让及付款合同》,约定涉案土地出让给王烈兵进行开发。2003年3月2日原告与王烈兵就涉案土地中18间门面房所占的土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继续筹资建设,于2003年12月26日将工程建成完工。在原告建设房屋中,包括原告等人涉及非法买卖土地,该行为属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禁止行为,原告建设的房屋应当认定为不合法建筑。虽然被告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但是改变不了涉案房屋不合法性质。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七条,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现在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兆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苏义荣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