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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兴隆与中山华粹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隆,中山华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刘兴隆,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0618。被告:中山华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胜楠。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隆诉被告中山华粹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原、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9时00分在本院沙溪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本案。2016年1月14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上述之规定,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刘兴隆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兴隆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银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