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胜周,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郑圣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温州市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利清、汪丽敏。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周。被告:陈胜周。被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和其。被告:陈情琨,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鸽尾巷**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8********。被告:陈情峰,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烈士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1********。被告:叶华富,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城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8********。被告:汪小敏,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车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8********。被告:郑圣渠,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城西路城南新居*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7********。原告温州市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担保公司)与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礁水产公司)、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电子公司)、陈胜周、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郑圣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清、汪丽敏、被告鸽礁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周、被告陈胜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威电子公司、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郑圣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投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鸽礁水产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鸽礁水产公司向农行借款人民币2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根据被告鸽礁水产公司的委托,原告金投担保公司与农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投担保公司为被告鸽礁水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原告金投担保公司又与农行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被告恒威电子公司、陈胜周、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及郑圣渠自愿为被告鸽礁水产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金投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5年6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鸽礁水产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农行于2015年6月8日致函原告金投担保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8月21日,农行对原告账户中的款项进行划扣,原告金投担保公司为被告鸽礁水产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591723.86元。原告金投担保公司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鸽礁水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金投担保公司代偿款2591723.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91723.8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恒威电子公司、陈胜周、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及郑圣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万元等均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鸽礁水产公司向农行借款258万元的事实;委托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鸽礁水产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4、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鸽礁水产公司的申请,为其借款向农行提供担保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陈胜周等均同意被告鸽礁水产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6、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以证明因被告鸽礁水产公司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591723.86元的事实。被告鸽礁水产公司、陈胜周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垫付金额没有异议,对自己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5万元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鸽礁水产公司、陈胜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恒威电子公司、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郑圣渠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鸽礁水产公司、陈胜周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恒威电子公司、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郑圣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告金投担保公司为被告鸽礁水产公司向农行借款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鸽礁水产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鸽礁水产公司向农行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591723.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鸽礁水产公司偿还该笔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恒威电子公司、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郑圣渠自愿为被告鸽礁水产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鸽礁水产公司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主要是为保障原告的利益提供服务,但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原告因垫付款项而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酌情予以5000元律师费。恒威电子公司、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郑圣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591723.86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胜周、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郑圣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市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4元,由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胜周、陈情琨、陈情峰、叶华富、汪小敏、郑圣渠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