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罗某某被控放火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因自己生病未得到丈夫周某某关心而对周心生怨恨。当晚10时许,夫妻二人又因此在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圆盘附近自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发生争吵。此后,被告人罗某某从店内取走周某某(车牌号)起亚牌小轿车的车钥匙,同时将店内一瓶汽油和一个废旧的自行车内胎放在电动车上带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南平市建阳区某圆盘附近的一个小巷子内,从电动车上取出一件雨衣穿在身上,同时携带车钥匙、汽油和自行车内胎步行来到周某某停放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大路旁的(车牌号)起亚牌小轿车边上,使用小车钥匙将车门打开,将携带来的汽油泼洒到车内,之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行车内胎,并将燃烧着的自行车内胎扔进小车内引燃小车。逃离现场时,因汽油爆燃,被告人罗某某腿部被烧伤。2015年7月23日2时34分,南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阳区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车牌号)起亚牌小轿车已整车燃烧,火势处于猛烈燃烧阶段,燃烧的火焰将起亚车尾部停放的被害人李某甲的(车牌号)比亚迪牌轿车车头引燃。经30分钟扑救,消防大队方将火扑灭。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车牌号)起亚牌小轿车已完全烧毁,其价值为人民币53322.22元;(车牌号)比亚迪小轿车因车身前部已完全烧毁,无法维修,其价值为人民币27562.78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车牌号)比亚迪牌轿车损毁达成赔偿协议,现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丈夫周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发票、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蒋同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之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泄私愤,在车辆停放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故意纵火焚烧自家小轿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佶喆人民陪审员 熊寿清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