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谢某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谢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在峨眉山市务工期间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3月26日,双方在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婚��逐渐沉迷于赌博,双方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03年11月,双方因被告赌博而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1年3月26日在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某乙(现在绵阳二中读初二,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庭审中,原告及证人陈述2003年11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遂离家出走,随后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居生活并无任何联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公民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甲与被告刘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从2003年11月起长时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往来长达10余年。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已经产生了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并无任何往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某到庭应诉,而被告刘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缺乏继续维系与原告谢某某甲夫妻关系的诚意。因此,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谢某某甲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谢某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女谢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财产部分,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财产的具体状况,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谢某某甲自行承担其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彰审 判 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胡晓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