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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段连珠与郑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珠,郑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626号原告段连珠。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如。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连珠与被告郑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珠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本,被告郑如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连珠诉称,2015年8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郑如驾驶的本人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八一路自南向北行驶,与顺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东医学高等专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损失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至97484.03元。被告郑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郑如本人,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法核实肇事车三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再行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郑如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向行驶的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段连珠相撞,致原告段连珠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连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7953.03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临沂市温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人员为期护理,护理费共计9600元,提供护理证明、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的护工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郑如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段连珠骑行自行车与被告郑如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被告郑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连珠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如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连珠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79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计31163.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163.03元;原告段连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5521.8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772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段连珠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段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