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甘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169号原告甘某,女,壮族。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原告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0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登记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将年龄改大,写成1978年4月8日;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原告身份信息为1978年10月14日,是真实的,由于原告的哥哥在办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家时,将原告身份信息写错,因此原告就按照户口簿上的信息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丙,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三天两头就争吵、打架。被告好吃懒作,一天到晚都不顾家,不务正业,经常问原告要钱花,原告没钱给,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现在原告看见被告就心生害怕,这样的婚姻生活,让原告无法忍受,痛苦万分。原、被告从2012年春节打架后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婚生女儿罗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各35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四、本案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甘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丙,两个子女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3月24日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甘某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告离婚心意坚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未能为修补双方的夫妻感情做出努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罗某乙、罗某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现原告主张婚生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两个子女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各35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物价水平及两个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被告应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原告甘某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被告罗某甲支付罗某乙、罗某丙的生活费各350元,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告甘某、被告罗某甲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应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秋铭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