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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吕建文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文,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吕建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126289161。法定代表人:赵宏。委托代理人:马征波,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文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建文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征波、于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文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了被告位于乾安县实验小学家属楼一楼东数第五门的房屋。原告购买后交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不予配合。原告竞拍取得诉争房屋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辩称:一、吕建文起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将吉林省吉兴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吕建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吕建文的起诉。吕建文的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从2007年12月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到2015年12月起诉时间长达8年,显然是吕建文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吕建文的告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吕建文通过松原日报得知拍卖案涉房屋相关的拍卖公告信息,于2007年12月14日在吉林省吉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竞买,并于2007年12月18日下午13时在拍卖地点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六楼会议室参加竞买成交,并与吉林省吉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吕建文作为竞买人通过由吉林省吉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程序取得面积为34.63平方米的乾安丹凤城市信用社朝阳所房屋,并将人民币141980元拍卖款全部交齐,诉争房屋已由吕建文实际经营管理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松原日报复印件一枚、竞买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枚、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复印件一枚、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三页、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乾安县丹凤城市信用社于2007年8月27日终止,经改制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吕建文作为竞买人通过吉林省吉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程序取得乾安丹凤城市信用社朝阳所房屋,现拍卖房屋已由吕建文实际经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吕建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承承书 记 员 李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