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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全与刘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刘俊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李全。委托代理人李姝仪,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争艳,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锋。原告李全诉被告刘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姝仪、被告刘俊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35.90元(其中医药费85895.57元、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48元,按70%的责任承担,并扣除已付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锋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提到我是主要责任;但我是从斑马线中间过去的,而被告是从机动车道通过的,他当时车速过快,没有带安全帽;且他当时把他的非机动车改成了机动车。被告的责任更大。我和原告私下曾谈过,我只是一个普通打工的,赔偿能力有限,现已经支付了20000元,最多只能再支付20000元,这是我最大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18分左右,刘俊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武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纺织学院西门人行横道由西往东骑行至武宜路纺织学院西门段,恰遇李全持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丹阳市公安局备案为1160015的电动二两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一类)沿武宜路东侧慢速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刘俊锋、李全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9月15日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3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李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载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刘俊锋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刘俊锋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全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85895.57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顶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积血;脑疝;额骨、右侧顶骨、左侧颧骨、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止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额部、右侧顶部、左侧眶部、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窦积血。事发后,被告支付费用200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和反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相关调查事实和责任认定等,故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但是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向非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机动车驾驶人作为受害人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不相一致,但是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确实是在驾驶机动车时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后受伤,非机动车驾驶人刘俊锋经交警认定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锋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再结合接受过交通法规知识学习培训后领取有C1驾驶证的受害人李全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不仅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且与其所受颅脑损伤的伤害后果程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刘俊锋也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可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本院综合前述因素考量后核定被告刘俊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理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未戴头盔,受伤部位在头部等情形综合考虑后,本院确认由李全自负45%的赔偿责任,由刘俊锋承担本起事故所致损失5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俊锋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无须投保交强险,故无须确定其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对原告李全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医疗费858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348元(12元/天×29天)。综上,本案中,本院核定原告李全因交通事故损失为86765.57元,在确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由刘俊锋赔付47721元,被告刘俊锋已支付的20000元应作相应的扣除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7721元(已经扣除刘俊锋峰曾支付的20000元已作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全承担80元,由被告刘俊锋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