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7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海龙与王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王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541号原告孙海龙,男,蒙古族,种羊场职工,住敖汉旗。被告王树新,男,蒙古族,种羊场职工,住敖汉旗。原告孙海龙诉被告王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龙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清偿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我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王树新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我确实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我同意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枚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询问被告的笔录内容为凭,该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催告被告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孙海龙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王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