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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候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2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和徐永柏、杨芳到公安县斗湖堤镇物资巷法律援助中心陈某家去找候某的女朋友蒋平未果,徐永柏与在陈某家休息的王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候某上前帮助徐永柏,陈某上前帮助王某,被告人候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水果刀捅陈某右大腿两刀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386.93元+295元=9681.93元;2、护理费77元×13天=1001元;3、误工费79元×13天=1027天;4、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13709.93元。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4、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6、被告人候某的供述。一审认为,被告人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持械伤人,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适当增加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3709.9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候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候某的亲属于2016年1月7日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候某的亲属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陈某对上诉人候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候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鉴于上诉人候某的亲属已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陈某的谅解,且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对其减少一定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