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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培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勇,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勇及其辩护人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培勇酒后驾驶豫J6A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京开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JWZ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培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培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王培勇近新属与陈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陈某某对王培勇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谅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培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培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怡梦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