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钱琴与毛秋华、钱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琴,毛秋华,钱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钱琴。委托代理人毛应红,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秋华。被告钱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思佳,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琴与被告毛秋华、钱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应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思佳、被告毛秋华、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毛秋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避让苏12411**号拖拉机,与停放其后的独轮推车发生碰撞,致独轮推车撞伤原告。苏12411**号系被告钱和平所有,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毛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和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24957.64元、住院伙补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38400元(4800元/月*8个月,原告在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斯羽服饰有限公司从事商务跟单工作,工资是现金发放。证据为: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钱琴作为经办人签字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生祠镇涨公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工作情况证明,原告方对该公司经理夏文明的调查笔录)、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合计143397.64元。毛秋华已赔付4000元。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毛秋华赔偿12378.35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苏12411**号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由于当事人事故后并未立即报警,交警认定的现场并非原始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明确钱和平是因何种原因而承担次要责任。拖拉机违规停放并非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我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毛秋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垫付款项的情况无异议。被告钱和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12411**号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钱和平与钱琴系父女关系。2014年5月27日,钱和平将其所有的苏12411**号拖拉机停在在靖江市生祠镇涨公村十西队红南公路北侧(一部分在红南公路上,未亮灯),并与钱琴用独轮推车将田中稻草搬运至拖拉机。当晚19时45分许,毛秋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避让拖拉机处置不当,致其车右侧前部与独轮推车左侧发生碰撞,独轮推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撞倒站在路崖边的钱琴,致两车损坏、钱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毛秋华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对车前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临危时处置路面情况不当而肇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和平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钱琴无责任。苏12411**号拖拉机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毛秋华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其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公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优势证据,成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其二,拖拉机系违规停放在乡村公路上,夜晚亦未亮灯,并且装满了稻草,显然影响毛秋华对紧贴拖拉机后的独轮推车的观察和判断。交警部门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综合现场勘验、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毛秋华在避让拖拉机过程中,与独轮推车发生碰撞,确定拖拉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其三,人保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方才提交理赔调查笔录,该笔录与交警部门调查内容相矛盾,且原告对该理赔调查笔录内容亦不认可。故,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本案事故认定的证据。因此,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与毛秋华分别负事故责任的40%、6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24957.64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证实,其中陪护床费75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488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288元(16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故本院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4200元(60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斯羽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与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无纳税证明、工资系现金发放、单位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而且该单位负责人未出庭作证,在本院要求后亦未接受核查,故原告未能证实其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同行业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酌情支持28000元(8个月*3500天/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0.1*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定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诊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定200元。9、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31022.64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3092元,再由毛秋华按责承担10758.38元。因毛秋华已垫付原告4000元,毛秋华还应赔偿原告6758.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琴113092元。二、被告毛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琴6758.38元。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钱和平负担220元、被告毛秋华负担33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钱和平、毛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园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56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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