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茂杰与郭万辉、严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杰,郭万辉,严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575号原告李茂杰。被告郭万辉。被告严玉庆。原告李茂杰与被告郭万辉、严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杰和被告严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万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郭万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由严玉庆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被告郭万辉索要,被告郭万辉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万辉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严玉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郭万辉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严玉庆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郭万辉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严玉庆辩称,被告郭万辉向原告严玉庆借款20万元属实,我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借款是郭万辉借的,应当由被告郭万辉偿还,我不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严玉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郭万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严玉庆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郭万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由严玉庆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4日前付清。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郭万辉索要,被告郭万辉推诿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万辉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严玉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茂杰与被告郭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实体的答辩权利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即以到庭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茂杰借款20万元,并从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赵生林审 判 员 王劲辉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