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化与何兆远、何廷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何兆远,何廷剑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化,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啟高,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兆远,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何廷剑,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赢,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剑,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化与被告何兆远、何廷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的委托代理人黄啟高,被告何兆远、何廷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赢、傅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的牙齿不舒适到被告何兆远处就诊,被告何廷剑接诊并递交给原告一张名片,声称其是该所主治医师,被告何廷剑对原告牙齿检查,未做任何消毒工作,被告何廷剑承诺:××由他治疗,把下牙14颗镶好,保证百分之百无牙痛,价格优惠为4500元,用德国3D烤瓷牙,质量保证5年。”原告信以为真,同意由被告何廷剑诊断治疗,被告何廷剑直接给原告药片服用并装上假牙,经带假牙一段时间,还是感到牙根有××症状,出现胃痛、心部不舒服,原告向被告何廷剑反映,要求诊断治疗未果。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心肌刺痛。之后,原告反复要求两被告解决原告出现的病症未果,被告何廷剑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收取原告4500元钱的收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将被告何廷剑的行为反映到南宁市经开发计生卫生局寻求解决,得到该局重视,于2014年3月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何兆远诊所与患者杨化商定共同到一所三甲医院口腔科检查,有医院确定治疗方案,一切费用由何兆远诊所承担。二、治疗期间,患者杨化产生的交通费用由何兆远诊所承担。三、治疗结束后,根据医院治疗结果,双方另行协商相关补偿。”参加人员:卫生计局杨芳、滕文忠、范真玮签字,原、被告签字打手押。经到广西医科大口腔医院检查,医院确定治疗费为60000元后,由南宁经开区计生卫生局组织协调,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何兆远诊所和患者杨化同意广西医科大口腔医院下牙14颗(下牙全部)的治疗方案,治疗费用总计6万元,由何兆远诊所承担。二、何兆远诊所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患者杨化2万元的额外费用。三、以上二项费用共计八万元,何兆远诊所即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患者杨化。四、患者杨化收到钱的同时退还下牙假牙及定金1000元收据。××患者杨化因下牙问题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何兆远诊所不再承担。”参加计生局杨芳、范真玮签字,原、被告签字并打手押。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2014年7月9日,南宁市卫生监督所作出《关于啊对南宁何兆远牙科诊所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监督所投诉事项的答复》,认定被告何廷剑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何廷剑在被告何兆远处行医,以被告何兆远名誉收费,被告何廷剑无医师资格、无医师执业资质,属非法行医行为,被告何廷剑在接诊原告治疗牙齿中,也未有诊所情况的相关医学记录,给原告造成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何兆远、被告何廷剑共同承担赔偿,被告何兆远和被告何廷剑应当履行2014年4月21日由经开区计生卫生局组织协调下一致所达成协议确定内容的义务。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何兆远、被告何廷剑在2014年4月21日达成《关于协调患者杨化和何兆远牙科诊所医疗争议的纪要》有效;2、判令被告何兆远、被告何廷剑履行2014年4月21日《关于协调患者杨化和何兆远牙科诊所医疗争议的纪要》兑现原告的医疗赔偿费80000元;3、判令被告何兆远、被告何廷剑退还原告的治疗费4500元;4、判令被告何兆远、被告何廷剑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8.63元,交通费1000元;5、判令上述款项共计86088.63元由被告何兆远、被告何廷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款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何兆远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主营范围信息;2、何兆远、何廷剑身份证,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3、名片,证明被告何廷剑名片称其为主治医师、住址、电话信息;4、收据,证明被告何兆远收费4500元《收据》;5、《关于协调患者杨化和何兆远牙科诊所医疗争议的纪要》,证明2014年3月5日,经被告何兆远、被告何廷剑、原告、南宁市经开区卫生局四方协议一致达成协议内容;6、《关于协调患者杨化和何兆远牙科诊所医疗争议的纪要》,2014年4月21日,南宁市经开区卫生局组织原、被告调解,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内容;7、病历,证明杨化经医院诊断患××,××等症状;8、检验报告单,证明杨化检验报告单结果信息;9、收费凭据,证明杨化检验费单据;10、南宁市卫生监督所答复,证明认定何廷剑为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对杨化检查、治疗、诊疗情况五相关医学记录信息。被告何兆远、何廷剑辩称,1、卫生计生局所作出的《关于协调患者杨化和何兆远牙科诊所医疗争议的纪要》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该纪要是行政机关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一定事项的公文,不是一种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对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强制的约束力,仅仅是对当时会议的内容做的一个简单的要点记录,因此,该《纪要》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2、既然该纪要只是一份关于会议的要点记录,也就不具可执行性,并且原告所说的治疗方案、治疗费用并没有提供任何广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证据、发票,因此被告方对于8万元的医疗赔偿费不予认可;3、原告在被告牙科诊所所做医疗时收据上虽然写的是450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但被告仅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00元定金,被告要求退回的45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要求两被告对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兆远牙科诊所”系何兆远个体经营。2013年3月初,原告的牙齿不舒适到被告何兆远处就诊,在该诊所工作的被告何廷剑接诊并递交给原告一张名片,声称其是该所主治医师,原告接受被告何廷剑治疗。被告何廷剑给原告药片服用并装上假牙,原告带假牙一段时间,感到牙根有××症状,出现胃痛、心部不舒服,原告向被告何廷剑反映,但未能得到治疗。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心肌刺痛。被告何廷剑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杨化交来德国3D瓷人民币肆仟伍百元(4500),定:1000元”。由于原告的病痛没有医治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之后,原告将被告何廷剑的行为反映到南宁经开区计生卫生局寻求解决,2014年3月5日,南宁经开区计生卫生局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何兆远诊所与患者杨化商定共同到一所三甲医院口腔科检查,有医院确定治疗方案,一切费用由何兆远诊所承担。二、治疗期间,患者杨化产生的交通费用由何兆远诊所承担。三、治疗结束后,根据医院治疗结果,双方另行协商相关补偿。”南宁经开区计生卫生局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制作一份《关于协调患者杨化和何兆远牙科诊所医疗争议的工作纪要》,原告杨化、被告何兆远、何廷剑均在该工作纪要上签名并捺上手印。2014年3月7日,原告杨化与被告何廷剑在南宁经开区计生卫生局主持下,就鉴定费用进行协商,当天,双方达成协议:××一、何兆远诊所与患者杨化对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检查确定治疗方案的费用存在争议,患者杨化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费用,由患者杨化先行承担;根据医学会鉴定的结果,确定是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诊所承担;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患者杨化承担。”南宁经开区计生卫生局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制作一份《关于协调患者杨化和何兆远牙科诊所医疗争议的工作纪要》,原告杨化、被告何廷剑均在该工作纪要上签名并捺上手印。经到广西医科大口腔医院检查,医院确定治疗费为60000元后,2014年4月21日,南宁经开区计生卫生局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何兆远诊所和患者杨化同意广西医科大口腔医院下牙14颗(下牙全部)的治疗方案,治疗费用总计6万元,由何兆远诊所承担。二、何兆远诊所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患者杨化2万元的额外费用。三、以上二项费用共计八万元,何兆远诊所即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患者杨化。四、患者杨化收到钱的同时退还下牙假牙及定金1000元收据。××患者杨化因下牙问题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何兆远诊所不再承担。”参加协调的卫生计生局杨芳、范真玮在工作纪要上签字,原、被告均在工作纪要上签字并打手押。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2014年7月9日,南宁市卫生监督所作出《关于对南宁何兆远牙科诊所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监督所投诉事项的答复》,认定被告何廷剑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有,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兆远个人经营××何兆远牙科诊所”,让没有医师资格的何廷剑主治诊疗,使患者杨化受到损害,××何兆远牙科诊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何兆远牙科诊所”是被告何兆远个体诊所,该诊所的责任应由何兆远个人承担。《关于协调患者杨化和何兆远牙科诊所医疗争议的工作纪要》实质就是《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就原告的损失方面进行了赔偿约定,上面有主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治疗费用60000元及额外费用20000元,共计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治疗费、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用方面。1、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治疗费4500元,并提交收据佐证,被告抗辩未收取原告的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结双方的协议,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事实上就是1000元的定金收据,且双方协议已明确××患者杨化收到钱的同时退还下牙假牙及定金1000元收据”,可认定双方在协议中,原告已放弃记载内容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治疗费并要求被告退回,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588.63元及交通费,这些费用系原告受到损害后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所产生的,且双方在协议时并未提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赔偿的费用中不应包括该费用,该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兆远赔偿原告杨化经济损失80000元;二、被告何兆远赔偿原告杨化医疗费588.63元及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杨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化承担152元,被告何兆远承担1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艺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