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陀文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陀文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陀文林(曾用名陀武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5年9月28日被容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上诉人陀文林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容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向容县人民法院递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的上诉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并于当日依法进行了宣判,上诉人陀文林签收了一审判决书。上诉人若不服该判决,应在2015年10月8日前向一审法院或直接向本院提出上诉,而上诉人陀文林将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的上诉状于2015年10月14日递交给一审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陀文林的上诉不成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冰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