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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永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自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及赵一帆(另案处理)驾驶浙B×××××号的面包车途经象山县丹东街道丰泽苑小区二期西门附近时看到黄色杂交狗1只,被告人李某甲即下车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茅某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黄色杂交狗1只,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赵一帆将窃得的该只黄色杂交狗送给王某。案发后,该只黄色杂交狗被象山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茅某。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赵一帆商定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龙泽公馆KTV内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赵一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由励旦峰经营的龙泽公馆KTV处,被告人李某乙因故未进入该KTV,被告人李某甲及赵一帆从该KTV的地下室进入,窃得该KTV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的CUANSHENG牌对讲机1台、HQT牌对讲机3台并离开该KTV。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赵一帆遇到被告人邵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及赵一帆遂商定再次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龙泽公馆KTV内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及赵一帆从该KTV的地下室进入,窃得该KTV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组装电脑2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箱1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1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2台、三角牌电饭煲1台、索奇牌热毛巾柜1台、腾达牌路由器1台、ELIDA牌对讲机2台、HQT牌对讲机3台、升航牌蓄电池2个。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的暂住房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并退还给励旦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茅某、励旦峰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犯赵一帆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某积极配合追回全部赃物,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