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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琴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16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朱家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文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荣森,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余琴。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塑胶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三易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荣森,被申请人余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易塑胶公司申请称:1、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对本案进行审理时,没有组织辩论,导致该仲裁委没有听取申请人请求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邮寄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申请人是否收到该通知书的辩论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领取了社保补贴后又以申请人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不应当被支持。综上,三易塑胶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余琴承担。余琴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仲裁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三易塑胶公司也承认收到了余琴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易塑胶公司所说的社保补贴属于工资范畴。三易塑胶公司申请撤销超过了30日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三易塑胶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三易塑胶公司对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该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定驳回了三易塑胶公司的起诉。三易塑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易塑胶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裁决。关于仲裁委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三易塑胶公司认为,仲裁委对本案进行审理时,没有组织辩论,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明,本案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故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易塑胶公司认为,余琴领取了社保补贴后又以三易塑胶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余琴认为,三易塑胶公司所说的社保补贴属于工资范畴。本院认为,社保补贴是何种性质以及余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正确,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三易塑胶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三易塑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