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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苗爱玲、郑吉辰与薄海军、苗雪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爱玲,郑吉辰,薄海军,苗雪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苗爱玲。原告:郑吉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海军。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雪。原告苗爱玲、郑吉辰与被告薄海军、苗雪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生洪独任审判。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8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爱玲及苗爱玲、郑吉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薄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尧、王绍波,被告苗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爱玲、郑吉辰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后暂时没有房屋居住,经与两原告协商,两原告将自己名下闲置的金鼎南区6号楼306室房产借给两被告居住。2015年6月,苗雪起诉薄海军离婚,两被告企图将该房产作为其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金鼎南区6号楼306室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海军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借名买房,并非原告的财产,而是由被告薄海军出资购买,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薄海军。2007年10月1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2日薄海军以被告苗雪姐姐苗爱玲的名义与金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10月13日,薄海军交清了全部房款,并验收房屋,装修入住至今。本案原告起诉后、撤诉,又重新起诉,完全是原告与被告苗雪恶意串通,从而达到侵占被告薄海军合法财产的目的,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外,原告所诉事实与(2015)钢民初字第460号民事案件中所查明的事实完全相悖,法庭应当依法传唤原告郑吉辰到庭参加诉讼,才能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公平公正的处理此案。被告苗雪辩称:涉案房产是我大姐的房产,我与薄海军是借住该房屋。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苗爱玲与被告苗雪系姐妹关系。2007年10月12日,原告苗爱玲与莱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苗爱玲向金鼎公司购买莱钢金鼎花园南区6#楼306室房产一处。房屋价款为247316元,另封闭阳台单独结算,价格为4943.60元。2007年3月20日,原告苗爱玲向金鼎公司缴纳了涉案房产的择房押金100000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薄海军与苗雪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3日,被告薄海军向金鼎公司缴纳了涉案房产剩余房款152559.6元。该房屋竣工后,由被告薄海军对该房屋签名验收,并由薄海军、苗雪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共同居住至2014年。另查明,涉案房产莱钢金鼎花园南区6#楼306室尚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莱钢金鼎花园南区6#楼306室尚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其物权应当自依法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原告请求确认归其所有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产生物权设立、变更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爱玲、郑吉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苗爱玲、郑吉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生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