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朱来妹与黄建明、刘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妹,黄建明,刘新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朱来妹,女,汉族,1943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明,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刘新云,女,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负责人:杨宝海。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公司员工。原告朱来妹诉被告黄建明、刘新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妹的委托代理人黄顺文,被告黄建明、刘新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来妹诉称:2015年6月28日20时10分许,黄建明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180KM+8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来妹发生碰撞,造成朱来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HD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朱来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查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649.4元;2、上述各项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变更诉讼标的为:赔偿原告医疗费62349元、轮椅费550元、出诊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24600元、护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26078.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1877.9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4、事故责任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6、住院费用清单、预交款票据、轮椅费票据;7、保全费发票;8、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9、出诊费;10、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11、收入证明书。被告黄建明、刘新云口头辩称:我方垫付了9570.5元医疗费。被告黄建明、刘新云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和预交款收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各方支付的情况,属于原告方自行支付的部分可以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赔付,我司垫付了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2、诉请轮椅、出诊费用没有相关的有效票据及事实依据;3、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4、营养费诉请过高,可以给予1500元的营养费;5、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110天计算,原告方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缺乏相关证据,可以按照法庭的审判标准80元每天处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出院小结及鉴定报告均没有要求出院后护理的依据;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诉请按城镇缺乏相关证据;7、鉴定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8、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元一个等级计算;8、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付款凭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10分许,黄建明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180KM+8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来妹发生碰撞,造成朱来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5)HD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朱来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来妹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0天)。2015年10月16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加强营养,注意卧床休息,适量运动;2、住院期间手足外科留陪人2人,2015年8月20日转入我科(康复医学科)期间留陪人1人;3、不适随诊。原告朱来妹共花费医疗费63619.5元(含被告黄建明、刘新云支付的9570.5元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两被告黄建明、刘新云共支付住院医疗费8300元。另查:刘新云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30日,朱来妹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查封刘新云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惠城法水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查封。2015年11月4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来妹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朱来妹腰椎侧弯、后突,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黄建明应承担本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来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朱来妹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2349元(凭医疗票据);2、住院伙食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3、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4、护理费16400元【100元/天×(54×2人)天+100元/天×(56×1人));5、伤残赔偿金9796.48元(12245.6元/年×8年×10%,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8、交通费1000元(酌情);9、轮椅费550元。以上款项共计112395.48元。原告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的出诊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已支持鉴定费,故不再支持出诊费。综上所述,上列损失合计112395.4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35746.4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款项66649元,在扣除被告黄建明、刘新云已支付的83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5834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朱来妹支付赔偿款35746.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朱来妹支付赔偿款58349元。三、驳回原告朱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原告缓交)、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220元,被告黄建明、刘新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