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盛鑫铁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四方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盛鑫铁链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四方特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南京盛鑫铁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新街5-12号。法定代表人蒋钧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四方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马家国,总经理。原告南京盛鑫铁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告淮安四方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四方特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鑫公司诉称,自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线材,采取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截止2014年1月总计供应给被告上述线材合计5387675.9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全额专用发票,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1767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67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217675.9元未支付;二、承兑汇票二十六份、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四方特公司辩称,5387675.9元只是开票金额,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5284989.0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200000元,尚欠原告84989.05元。2015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加工了一批N20Mn,价款为23579.3元,扣除该款,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61415.15元。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不付款的事实。被告四方特公司为主张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六份,证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总金额及被告付款的总金额;证据三、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欠被告加工款23573.9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共收到发票的总金额为5387675.9元,实际供货金额为5284989.05;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共向原告付款金额为52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系复印件,即使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单价,但是钢材的价格浮动很大,应当以开票的价格为准,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认可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该汇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加工款。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传真件,合同约定传真件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欠被告加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依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规格的线材,合同对线材的价格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数量以实发数量为准,货到付清货款,线材价格在合同签订后,如出厂价格调整,遇涨则涨,遇降则降。后原告为被告供货,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387675.9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总金额、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原告是否欠被告加工款项。关于货款总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价格在合同签订后,如遇出厂价格调整、遇涨则涨、遇降则降,因此结算价格与合同价格存在差异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故本案总货款金额应当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依据,本案供货总金额为5387675.9元;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0000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但未提供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应当为5170000元;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且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欠被告加工款的事实,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欠被告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据实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欠被告加工款应予抵扣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四方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盛鑫铁链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767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5元,减半收取2282.5元,由被告淮安四方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