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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豪麟与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豪麟,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豪麟,山东省桓台县交通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董加明,山东伟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志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志红,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豪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豪麟的委托代理人董加明、罗大成,被上诉人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置业公司)、山东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嘉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9日,原告张豪麟与被告鸿嘉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果里镇果里大道406号观澜御府二区11号楼1单元1503室的住房一套。2013年7月30日,被告鸿嘉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豪麟。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豪麟与被告瀚嘉物业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不得拆改原房屋的承重墙、柱、梁、楼板等主体结构部分,不得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凿穿地面和房顶的水泥层”;第五条第2项约定:“装修垃圾由甲方(瀚嘉物业公司)负责有偿清运……”。2014年4月23日左右,原告张豪麟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将其中的小卫生间改装成衣帽间,将小卫生间的地面铺设瓷砖,地面上的地漏被瓷砖遮盖、东墙安装了衣橱。2014年7月13日大约凌晨三点左右,涉案房屋小卫生间西墙上的丝堵发生漏水,原告张豪麟陈述其于2014年7月13日7时左右进入该小卫生间时,房屋内水深大约有7、8公分,客厅更深,该房屋外的走廊里也有很多水,导致其木地板、家具、隐形门、墙面纸等被泡坏。2014年8月,原告张豪麟将该房屋重新装修完毕。原告同时提交了收款收据、发票、收到条、收货清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其重新粉刷墙面乳胶漆支出人工费2600.00元、材料费3450.00元;重新铺装木地板支出人工费800.00元、材料费8060.00元;更换损坏的家具支出5248.00元;更换家具的部分配件支出300.00元;重新制作隐形门支出1500.00元;更换墙面壁纸支出人工费250.00元、材料费80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数额及造成损失的原因,需要其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鉴定材料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豪麟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3235.00元,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提交的证据多为收据、收到条等,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确切数额。第二,丝堵发生漏水,是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之一,但是丝堵发生漏水现象,到底是丝堵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无法确认。第三,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即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开始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原告张豪麟将小卫生间改装成衣帽间,将地面的排水口全部堵塞,致使排水不通畅,也是造成其财产扩大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豪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原告张豪麟承担。张豪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丝堵爆裂、跑水属于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235.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应当认定丝堵发生漏水现象,完全是被上诉人安装的丝堵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第一,上诉人把小卫生间改为储物间是根据售楼处的建议,经过物业允许的。装修中根本没有涉及丝堵的更换或连接用水设备问题。丝堵是供水的组成部分,爆裂、跑水是绝对不允许的。第二,上诉人对小卫生间装修仅仅是铺设了地面瓷砖、东墙制作了衣柜,对安装丝堵的西墙没有装修,丝堵跑水与装修小卫生间没有关系。第三,上诉人装修时水管供水属于正常使用,装修经过物业允许,交了保证金、垃圾清运费,丝堵漏水多次找物业维修,因此,物业对上诉人的丝堵状态了如指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第四,被上诉人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承诺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两年,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修的责任。第五,本案丝堵爆裂、跑水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丝堵爆裂是丝堵承受不了太高的供水压力,是被上诉人选用的丝堵抗压强度低造成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地面的排水口全部堵塞,致使排水不通畅,也是造成其财产扩大损害的原因之一是错误的,小卫生间的地漏,是地面污水排水用的,这是业主现场处理的问题,不是丝堵爆裂、跑水时排水的。三、关于上诉人财产损害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技术室讲需有双方协商整修方案方能鉴定。因被上诉人不配合,一审法院又不主持协商整修方案,才导致没有鉴定。鸿嘉置业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屋交付一年后,上诉人私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造成损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在事故现场,被上诉人发现有8个新的丝堵,因此,漏水的丝堵是否发生了更换以及由谁更换不能确定。两者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一审期间上诉人因未交鉴定费导致不能确定损失数额并非上诉状所言。四、涉案房屋总共几十户住户,其他住户均未发生丝堵漏水现象。因此,丝堵漏水与压力无关。山东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照片、通知、装修单据、住宅质量保证书、收款收据、收到条、收货清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饰装修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照片、施工截图、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人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以及具体的损失,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丝堵发生漏水是丝堵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损失数额,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收到条等系单方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鉴定问题,一审卷宗中并无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的材料,且在2015年10月26日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曾询问上诉人未申请鉴定的原因,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技术室人员回复需双方达成装修方案才能申请损失鉴定,而损失原因的鉴定应由对方申请,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未主持双方协商装修方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0元,由上诉人张豪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杨 继 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银银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