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萍林与王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萍林,乔耀清,王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47号申请执行人李萍林,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神东电力公司家属楼。被执行人乔耀清,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王渠小区。被执行人王小平,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金谷小区。被追加人刘秀琴,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王小平配偶。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749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萍林申请执行王小平、乔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萍林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刘秀琴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萍林主张,王小平与刘秀琴系合法夫妻,(2014)神民初字第074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李萍林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1份。本院向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追加人刘秀琴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王小平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其与王小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萍林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刘秀琴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