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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裘国军与张松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国军,张松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裘国军。被告:张松辉。原告裘国军与被告张松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国军起诉称:原告经营有汽车维修部。2015年9月,被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委托原告维修。原告完成维修后,2015年9月25日,被告要求先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修理费,因此向原告立下欠修理费22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裘国军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款人为被告张松辉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松辉2015年9月曾因委托原告修理车辆而尚欠原告修理费22000元。被告张松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有汽车维修部。2015年9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维修车辆,但未付清修理费,因此出具了金额22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因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明确,包括了对原告维修行为和维修金额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完成修理行为后,被告依法应当按其所作的承诺及时支付维修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更有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辉返还原告裘国军修理费人民币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松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松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