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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豫HGXX**号的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从本县凤城镇岳庄村到河北镇匠礼村拉石子,该驾��沿阳杨线、壁索线行至壁索县1公里处时,被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河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100ml。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170.5㎎/100ml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聪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