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与潘保夫、应菊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潘保夫,应菊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负责人:孙超。被告:潘保夫。被告:应菊萍。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潘保夫、应菊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负担。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