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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与潘保夫、应菊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潘保夫,应菊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负责人:孙超。被告:潘保夫。被告:应菊萍。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潘保夫、应菊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温岭市永鼎机械配件厂负担。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