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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唐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李XX,唐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康宁居小区。代表人:刘晓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芹叶。原审被告:唐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唐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林虎,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芹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唐凯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19K+70M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地方时,与卧于车行道内的行人即本案当事人李XX发生碾压,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凯与李XX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即被送往杭州余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7月28日,李XX已经花去医疗费140837.30元,其中李XX已交纳了130000元,杭州余杭骨科医院对尚欠的10837.30元发出了催款单。另查,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杭州雷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人保长治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事故发生至今,唐凯已向李XX支付了45000元,人保长治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李XX与唐凯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长治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保长治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XX请求的医疗费140837.3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故应由人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130837.30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交通方式,应由唐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78502.38元,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长治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长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长治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唐凯已支付的45000元,可视为唐凯替人保长治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人保长治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人保长治公司还应赔偿李XX33502.38元。人保长治公司提出应扣除部分与事故无关及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长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33502.38元;二、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李XX负担244元,由唐凯负担149元。宣判后,人保长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李XX醉后卧于行车道而致唐凯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所致,故李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即使李XX与唐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长治公司亦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0%,原审认定人保长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事发时其本想穿过马路去对面的商店购买东西,看见车子过来来不及躲避所以摔了一跤,并非一直倒在那里。事发时李XX虽然是倒在地上的,但本事故仍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原审被告唐凯未作出答辩。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唐凯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长治公司上诉认为李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人保长治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李XX与唐凯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李XX系行人,而唐凯系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审法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长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