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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琴与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灵璧县公安局,张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黄琴,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璧,灵璧县黄湾法律服务所。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凤山北路。法定代表人:武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靖广明,灵璧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张雅,女,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黄琴不服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灵公(行)罚决字(2015)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欣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泗贵、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琴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琴负担。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王泗贵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