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启存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存,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126号原告陈启存,男,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啸,男。委托代理人朱云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存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存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存诉称,2014年10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吴惠明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FMXX**的出租车(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福山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号牌号码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浦电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肇事车辆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惠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部门认定,吴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被告强生公司应对其员工吴惠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3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0元、律师费1万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书面辩称,吴惠明系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发时,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用于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吴惠明事发时肇事逃逸,所以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且事故发生日期不在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有效期内。对医疗费的金额8,937.6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其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吴惠明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福山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号牌号码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浦电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肇事车辆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惠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部门认定,吴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治疗花用了医疗费8,937.60元。原告为其事发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花用了修理费2,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为2,000元)。事发后,被告强生公司借给原告1万元用于治疗。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借款。另查明,吴惠明的驾驶证记载的其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3月3日,准驾车型为B1、B2,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吴惠明的营运证载明其从业资格类别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右侧顶骨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现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惠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吴惠明的营运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急救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律师费发票,原告庭后邮寄的对被告强生公司在事发后借给原告1万元的相关情况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惠明的驾驶证记载的其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3月3日,被告人保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吴惠明在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吴惠明如无驾驶证,也不可能取得出租车营运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吴惠明事发后驾车逃逸,原告亦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吴惠明事发后驾车逃逸的情况,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在审理中已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照准。被告强生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并无不当。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并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强生公司借给原告用于治疗的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启存医疗费8,6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83,832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启存医疗费287.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587.60元;三、原告陈启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计1,549.50元,由原告陈启存负担480.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