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钱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入赘),××××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钱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为了子女的成长,双方一直艰难维系夫妻名分,但经济上互相独立,生活中互不干涉。原告在被告家庭中一直被孤立。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孤立的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系第三者介入,只要原告能忠诚婚姻,放弃离婚之念,双方是能和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有第三者介入情况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钱煜。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不睦源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所致,而非根本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改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互相忠诚、相互尊重、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婧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