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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滨江体育综合楼一层45号。负责人:帅争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高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泓违,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陇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生、杨军,被上诉人天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俊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军、杜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天运公司取得兰州市焦家湾278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兰国用(2007)第C07423号。2009年10月21日,原告陇南分公司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建设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总建筑面积暂计82320㎡,总造价约164640000元,原、被告双方按比例进行产权分成,被告拥有不低于20000㎡建筑面积的库房和写字楼,最终以设计图纸为准。原告拥有1#、2#楼除被告拥有部分外的全部住宅、临街商铺1200㎡、1#楼办公、四层2700㎡的产权,公共部分及公共设施甲乙双方均有使用权,具体划分待设计规划另行议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负责提供建设土地(估价14520000元)及建设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负责提供剩余建设资金,负责项目建设,建设资金由双方按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投入。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包括合同在内的所有项目建设报批手续均由原告全权负责办理,原告办理报批相关手续被告有义务协助,合作建设项目由被告负责取得土地使用建设权,办理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协调地方政府关系;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完土地所有权证,被告须按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数额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如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完成提供建设资金的义务,原告应按照未提供资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数额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建设补充合同》,约定: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所有项目建设及报批手续均由原告负责以被告名义办理,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报批手续,并提供被告持有的所有报批材料呈报批准部门。《合作建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提供约定的2000万元建设资金,因此,双方在本合同中取得一致,该资金变更为原告提供。作为原告提供2000万元建设资金的补偿,被告同意与原告联合开发兰州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内603#规划路以北地块25亩土地,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组建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兰州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内603#规划路以北地块的开发,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甲乙双方持股比例为:被告43%,原告57%。2012年11月15日,原告陇南分公司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建设补充合同》,不再共同开发高新区地块25.36亩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建设款2000万。另外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包括利息需偿还约524.73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承担原为甘肃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项目向兰州市城关区信用联社东岗路信用社贷款22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524.73万元债务,抵顶2200万银行贷款债务后,尚欠原告324.73万元人民币未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笔被告向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本金及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利息由被告偿还),此时视同被告已履行投资原告2000万元,并给原告还款200万。被告尚欠原告324.73万借款如何偿还另行商议。2012年11月15日被告天运公司与原告陇南分公司签订《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约定:天运小区项目规划审批实际总建筑面积为67779㎡,被告按比例应分得仓储面积16400㎡,为保证被告单位职工生产生活需要,原告同意将四层18套住宅及三层屋面钢结构库房(由原告负责建成,为无产权构筑物)总共约4579平方米的办公仓储面积分配给被告,以保证被告拥有20000㎡建筑面积的库房和写字楼;被告保证切实履行配合原告完成拆迁、验收、产权办理等合同义务,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不得提出合同及补充协议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原告保证三层屋面约2700㎡钢结构库房的申报建设,提供被告使用,若发生任何其他情况,原告负责解决并保证被告正常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天运公司依约提供了建设用地,双方开始合作建设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在项目即将完工,尚未实际验收审核之际,原告陇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天运公司依照约定配合其对天运商住综合楼经适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核定、支付经适房差价款,以及要求被告天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垫付款等相关款项被被告天运公司拒绝,双方当事人酿成纠纷,原告陇南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作建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拆除兰国用(2007)第C07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剩余仓库、建筑及其他临时建筑,协助原告办理天运商住综合楼规划验收、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应权属证书。二、判令被告依约在《关于天运商住综合楼经济适用房价格核定的请示》上签章,配合原告申请天运商住综合楼经适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核定,并向原告给付经适房差价款10354365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垫付款4648975元及2013年11月6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判令被告给付契税垫付款288949.11元及2014年5月14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判令被告给付合作建设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借款利息3359500元及2012年11月27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六、判令被告给付已经结算的天运商住综合楼3#楼四楼装修款106688元及2012年11月21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五项诉讼请求金额总计人民币:18758477.11元]七、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天运商住综合楼经适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由原告陇南分公司以被告天运公司的名义申请核定。2013年9月4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关于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复》,核定可出售建筑面积38130.72㎡,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价格3847.85元。被告天运公司有异议到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了《关于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复》。原告陇南分公司再次提交的《关于天运商住综合楼经济适用房价格核定的请示》被告天运公司拒绝签章。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中被告天运公司职工购房210套。原审再查明,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至今未办理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合作建设补充合同》、《合作建设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合作建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具备且已部分履行,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合作建设补充合同》、《合作建设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中对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工程所涉及的土地的使用、规划设计的报批、建筑施工资质、工程价款及结算、验收审核及债务履行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均未作明确约定,而且事后亦未对双方未明确的责任义务进行补充约定,由于上述合同欠缺主要条款且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争议,导致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的规划验收及产权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依据举证规则,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天运商住综合楼经适房差价款、土地出让金垫付款、契税垫付款及在合作建设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过程中产生的相应借款、利息等事实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51元,由原告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陇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天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为了追求错误的判决结果,割裂前后证据的因果关系,违背相关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只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没有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看不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陇南分公司的七项诉讼请求简单地以“合同未约定、举证不能”一带而过、全部驳回。而对于驳回诉请系因天运公司5项抗辩理由完全成立,还是仅仅某项成立均未说明,根本未能体现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分析论证过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以“合同未约定”为由驳回陇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办理拆迁、规划验收、办理产权登记、配合申请价格核定等既是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是天运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系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天运公司名义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天运商住综合楼的建设方就是天运公司,陇南分公司仅仅是提供建设资金的联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完工后的规划验收、产权手续的办理、申请价格核定等都是天运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陇南分公司对于前述手续根本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因此,在2009年10月21日《合作建设合同》及此后的多份补充协议中双方均明确约定: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项目建设报批手续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以甲方名义)办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报批相关手续,包括毫不迟疑地提供甲方自有的相应材料。甲方保证切实履行配合乙方完成拆迁、验收、产权办理等合同义务。如按照原审判决结果,双方依法达成的四份协议将无法继续履行,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就此废止,陇南分公司不但无法拿到自己应得的联建房产,而且为联建投入的数亿人民币也将彻底化为泡影。2、天运公司投入的合作建设条件就是土地,土地范围内的剩余仓库、建筑及其他临时建筑就是天运公司名下资产,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拆迁是天运公司明确的合同义务。但由于剩余仓库、建筑及其他临时建筑未完全彻底地拆除,导致目前天运商住综合楼无法全面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天运公司有义务拆除剩余仓库、建筑及其他临时建筑,协助陇南分公司办理规划验收、产权登记手续,领取相应权属证书,并在《关于天运商住综合楼经济适用房价格核定的请示》上签章,履行自己的协助配合义务。三、陇南分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天运公司应向陇南分公司支付经适房差价款、土地出让金垫付款、契税垫付款、工程装修款、工程借款,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能”为理由驳回陇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严重错误。(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均是工业用地变性商业、住宅用地后的结果,因此,对于新发生的出让金、契税,天运公司理应承担自己房产份额的相应部分。依照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有关通知核算,天运公司应分摊补交土地出让金9833482元中的4648975元;缴纳契税中的288949.11元。(二)天运公司不正当的阻止天运商住综合楼经适房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核准,应视为3847.85元的销售价格已经核准,天运公司应按照该价格向陇南分公司给付经适房差价款10354365元。本案中,天运公司2013年9月18日承诺3300元/平方米差额部分由其负责解决,但此后又拒绝在《关于天运商住综合楼经济适用房价格核定的请示》中加盖公章,且投诉、举报导致相关价格批复被撤销,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承担法律责任。(三)陇南分公司诉求给付建设天运商住综合楼过程中产生的借款及利息3359500元、天运商住综合楼3#楼四楼装修款106688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天运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陇南分公司的主张本末倒置。天运项目的立项及合作开发均以天运公司的名义开展,项目主体是天运公司,法律主体也为天运公司。3、是否申请经适房价格重新核定是天运公司的权利,且依据的文件已被撤销。即使要补交经适房差价,也应由住户补交给天运公司,而非陇南分公司。4、陇南分公司认为天运公司阻止条件成就所引用的法条系附条件合同的相关法条,与本案无关。5、关于补交出让金问题,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天运公司开发使用的是工业用地,已经缴纳过出让金。陇南分公司上报发改委的报告中也将该部分列为项目成本,不能再向天运公司重复主张。6、陇南分公司诉请的借款利息,无借款凭证,且借款关系不是本案应当处理的问题。另,陇南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天运公司则认为合同成立并不一定全部生效,经适房的建设,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明确?案涉合同的效力状态如何确定?2、陇南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效力状态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1、关于合同效力及效力状态。经核,案涉《合作建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投入出让土地使用权及资金,按约定比例分割建成后的房产,合同中无一方享受固定利益或类似的约定;天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以出让的形式、“工业用地”的用途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将其中部分出让土地的用途转变为“商业、住宅用地”;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具备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其证明于2009年5月11日授权陇南分公司使用该二级资质与天运公司洽谈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承诺认可签署的一切合同、文件、资料、法律文本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涉“商业、住宅用地”部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中所涉经济适用房部分,经核,该部分房产的建设批文为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兰房改办字(2010)13号,该批文载明:同意天运公司组织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对象必须限定在你单位(天运公司)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家庭。所建住房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后,如有剩余须报我办审核同意后,以物价部门审定的价格面向全市低收入家庭公开销售。严禁联建或擅自向社会销售。”本院认为,案涉经济适用房属《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此类房屋的建设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天运公司与陇南分公司的联建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判断,该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应为待定,案涉合同中涉及经济适用房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2、关于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经核,双方在联建过程中共计签订四份合同。第一份《合作建设合同》约定了拟建设房产面积、投资金额以及分成比例等内容,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为:甲方(天运公司)负责提供建设土地(估价14520000元)、建设资金2000万元,乙方负责提供剩余建设资金;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所有建设报批手续均由乙方(陇南分公司)全权负责(以甲方名义)办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报批相关手续,包括毫不迟疑地提供甲方持有的相应材料;甲方负责取得土地使用建设权,办理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协调地方政府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全力配合协助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落实合作建设项目占地的规划报建。(2)完成合作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及补偿。……(6)负责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使合作项目可以合法开工建设。第二份《合作建设补充合同》除对双方另行合作开发兰州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地块进行了约定外,再次强调“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项目建设及报批手续均由乙方或项目办公室负责以甲方名义办理,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或项目办公室办理报批手续,包括毫不迟疑地提供甲方持有的所有材料,乙方持有的报批材料须毫不迟疑呈报批准部门。”第三份《合作建设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关于兰州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地块的联合开发事宜,并对双方部分资金情况进行了核对、约定。第四份《合作建设补充协议》基于规划审批面积情况,对分成的房产面积、位置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切实履行配合乙方完成拆迁、验收、产权办理等合同义务。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不得提出合同及补充协议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乙方保证三层屋面约2700平米钢结构库房的申报建设,提供甲方使用,若发生其它任何情况,乙方负责解决并保证甲方正常使用。”综上,双方在合同中对案涉诉请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约定是明确的,即陇南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建设中的拆迁、验收、产权办理等工作,天运公司有义务协助陇南分公司办理报批相关手续,包括毫不迟疑地提供甲方持有的相应材料。关于陇南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陇南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履行《合作建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拆除兰国用(2007)第C07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剩余仓库、建筑及其他临时建筑,协助原告办理天运商住综合楼规划验收、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应权属证书。二、判令被告依约在《关于天运商住综合楼经济适用房价格核定的请示》上签章,配合原告申请天运商住综合楼经适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核定,并向原告给付经适房差价款10354365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垫付款4648975元及2013年11月6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判令被告给付契税垫付款288949.11元及2014年5月14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判令被告给付合作建设天运商住综合楼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借款利息3359500元及2012年11月27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六、判令被告给付已经结算的天运商住综合楼3#楼四楼装修款106688元及2012年11月21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七、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1)关于拆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作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及补偿”义务应由陇南分公司承担,天运公司承担的仅为“全力配合协助”义务,故陇南分公司要求天运公司履行拆除兰国用(2007)第C07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剩余仓库、建筑及其他临时建筑的主张不能成立。规划范围内的剩余仓库、建筑及其他临时建筑应由陇南分公司进行拆除,但天运公司对此负有协助配合的合同义务。(2)关于协助进行规划验收及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经核,案涉工程在规划、建设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项目的建设情况,对于工程本身来讲,已经具备了规划验收的条件,天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配合陇南分公司完成规划验收,并依法办理、领取产权证书。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合同中关于经济适用房的部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对该部分所涉诉请,本案不作处理。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核,天运公司2008年4月取得案涉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后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缴纳土地出让金5964295元。2013年1月30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天运公司下发《关于同意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通知》,同意将案涉地块中商业建筑面积和公共配套建筑面积共计12543㎡按比例分摊的用地面积3140.9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天运公司作为商业、住宅用地。并核定该宗地现分摊出让的出让价款为14816144元,抵扣原出让工业用地已交剩余年限出让价款4982662元,应补缴9833482元。依据双方规划审批后签订的《合资建设补充协议》约定,天运公司取得的商用面积为5930㎡。综上,由于该笔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涉及,不属于合同双方在项目合作中约定的投资费用。该笔费用实质为双方按约定分得房产后,为取得完全产权和实现房产的使用价值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各自的收益比例进行分割。即由天运公司承担9833482元5930平方米/12543平方米=4649011.26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鉴于陇南分公司主张的出让金垫付款数额为4648975元,故应依据陇南分公司的主张为准。4、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经核,陇南分公司就增加的土地出让金缴纳的相关契税为444484.32元。依照受益比例,天运公司应分担契税为444484.32元5930平方米/12543平方米=210140.48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5、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经核,2012年11月27日,天运公司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根据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设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1年6月17日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与甘肃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500万借款协议合同终止。截止2012年10月31日,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欠天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柒千叁佰元正(3247300元),其中500万元借款利息247300元。”“今欠天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代垫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壹拾壹万贰千贰佰元正(112200元)”,两份欠条均加盖天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建设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及两份欠条,对陇南分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应予以认定,天运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6、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陇南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证据为《3#楼四楼装修价目表》(制作时间:2012年11月21日),该价目表共10小项124088元。该表载明由天运公司负担其中的106688元,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陆签字“同意”。本院认为,陇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天运公司应该承担装修款中的106688元,对陇南分公司垫付的该笔费用应予以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垫付的期限,故对陇南分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协助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完成兰国用(2007)第C07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规划范围内的剩余仓库、建筑及其他临时建筑的拆除工作,配合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完成规划验收和依法办理、领取产权证工作;三、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支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4648975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7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支付垫付的契税款210140.48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5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五、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支付借款本息3359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28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六、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支付天运商住综合楼3#楼四楼装修款106688元;七、驳回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三、四、五、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8702.00元,由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负担161221.20元,由甘肃天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748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经华审判员  刘 恒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尔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