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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舒某,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长萱、辛宜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年××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为了家庭生计外出广州务工,开始几年夫妻双方都能积极做事且相互尊重,但2010年以来,被告沉迷于网络,时常与一些不熟识的人有不正当来往,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4月,原、被告一起在浙江务工期间,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后被告在其哥哥的劝说下才回到原告身边。2012年2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同年6月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回到了家中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因原告不同意未果。2012年8月,被告独自外出,自此双方互无来往。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还是无法和睦相处,现双方分居又达一年有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宣恩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李某乙、林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往来,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母亲照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侯银玉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婚生小孩现在随原告母亲生活的事实。证据四、李家河镇郭家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和分居的情况。证据五、胡达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往来的事实。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及档案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证人周某、李某乙、林某系原、被告邻居,对双方感情状况较了解,证据二、三能相互佐证,且与证据四、证据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能力,无法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做出主观上的判断,对其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村委会对辖区居民的基本活动状况应当知晓,对其中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证人系与原某时间在同一工厂务工的同事,应当知晓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有无往来,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三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佐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同年8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计共同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无法处理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现随原告母亲侯银玉生活,现在李家河镇头庄坪小学上三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无法处理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李某丙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被告每月应给付小孩抚养费为8681元/年÷12月÷2=361元。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前财产高、矮组家具各一组,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汪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李某丙抚养费361元,至李梦月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1月30日分别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扬人民陪审员  黄长萱人民陪审员  辛宜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呙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