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胥稼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稼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稼全,男,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及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1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稼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伟、被告人胥稼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胥稼全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一个太阳能专卖店一楼楼梯间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黄某。二人在交易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胥稼全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黄某手中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胥稼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4)港北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和被告人胥稼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稼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稼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胥稼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胥稼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胥稼全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稼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