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2015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9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的住家先后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在强制戒毒期间,在未被立案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刑事拘留前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其事由不是刑事行为,执行的场所也并非刑事羁押场所,除11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可折抵刑期1日外,其余被刑事拘留前的期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史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