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凤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郭凤珍,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珍。原审被告郑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京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0时23分,郭凤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扬中市环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中路时,与郑杰持C1E证驾驶的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中路左转弯的苏L×××××轿车相撞,郭凤珍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凤珍受伤后先后分别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68947.89元,其中郑杰垫付25600元。郭凤珍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凤珍因车祸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郭凤珍支付鉴定费2385元。苏L×××××轿车属郑杰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京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郭凤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郭凤珍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为:医疗费68947.89元、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0990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80元,合计213550.09元。人民财保京口公司提出郭凤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应按照机动车对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的,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郭凤珍上述损失中,应由人民财保京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凤珍12028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93270.09元,由郑杰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70%即65289.06元,并由人民财保京口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将理赔款直接给付郭凤珍。郭凤珍的剩余损失,因其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郑杰已垫付给郭凤珍的25600元由人民财保京口公司在给付郭凤珍的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给付郭凤珍人民币159969.06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返还郑杰人民币256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郭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京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2、电瓶三轮车应按机动车处理,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只承担50%的比例,即5000元(10000元×5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凤珍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郑杰请求法院依法判。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京口公司表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重新提出异议,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但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并无直接影响。原审法院采纳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车辆性质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郭凤珍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不能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能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认为郭凤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依据不足。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郑杰与郭凤珍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郑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保京口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郭凤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京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