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双德与覃海坤、莫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双德,覃海坤,莫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545号原告曾双德,男,1959年7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曾馨,广西金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海坤,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莫世明,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定金,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双德与被告覃海坤、莫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罗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曾双德的委托代理人曾馨,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双德诉称,被告莫世明、覃海坤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当日将98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覃海坤的银行账户,另将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覃海坤,被告莫世明、覃海坤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3年8月8日计至二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曾双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二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其中98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二被告,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现二被告因生意亏损造成无法及时还款给原告,二被告自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90000元,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对其辩解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覃海坤于2014年5月14日转款150000元给原告,作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二页、《转账对方账户信息》一页;3、《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卡卡转账凭证三份;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交易明细各一份;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交易明细各一份;6、《9559980859993397917转账对方账号》一份、《9559980859993397917转账对方账户信息》一份。证据2-6共同证明:二被告已经通过被告覃海坤的银行账户以汇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包括:2013年9月9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2月7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月16日还款30000元、2014年5月14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30000元,合计还款310000元。经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均认可真实性,对于被告覃海坤、莫世明提供的证据1、2、4、5、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二被告均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30000元。同日,原告以通过向被告覃海坤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供了980000元借款,并以交付现金方式提供了20000元借款。因原告认为二被告至借款期限届满尚未偿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覃海坤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支付4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7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30000元,合计付款3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前述款项310000均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认为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另,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向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二被告的自认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10000元与《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相吻合,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10000元系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所举证未能证实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有《借条》约定,但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故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9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应由被告覃海坤、莫世明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共同偿付原告曾双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覃海坤、莫世明共同支付原告曾双德公告费人民币350元;三、驳回原告曾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双德负担1067元,由被告覃海坤、莫世明负担154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人民陪审员 罗 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